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5

发布日期:2018-07-31 11:31 浏览次数: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保护消费者职能的规定。
本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本条作了修改。

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化、专业化和全球化,以及商品构造的日益复杂化、高技术化,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更为严重,弱势地位更为突出。经营者利用这种优势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状况也越来越严重。消费者仅仅依靠自身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比较困难,依靠市场的自发作用也难以改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根本的解决之道还是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加强执法司法,弥补市场缺陷,为消费者提供有效保护。因此,现代国家都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其重要职能,也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程度作为衡量现代国家效能的重要指标之一。联合国保护消费者权利宪章特别规定,任何政府都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本法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形,借鉴国内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该规定是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性规定,本法的其他规定和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中关于国家机关承担的各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是本规定的具体展开。无论是国家的立法、执法还是司法活动,都应当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制定包括本法在内的有关保护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消费纠纷发生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应当及时有效地处理这些纠纷,防止矛盾的激化。

第二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是被动的,而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正当、及时地行使权利。这一方面包括国家从立法层面为消费者提供充分的维权手段,如本法第六章为消费者提供了协商、调解、投诉、诉讼、仲裁等多元化的维权手段。同时,这次修改还专门规定了一些消费者协会可以为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也包括政府和相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法第四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田、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这次修改增加了第三款,即"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该规定是为了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引导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消费方式和消费习惯。消费表现为对一定物质文化资料的消耗,受特定物质文化条件的制约,也受特定时间和空间社会流行观念的影响。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财富不断增加,社会开放程度日益提高,个性化的消费也获得了较大释放,消费方式的选择也日益多元化。但在这个过程中,一些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铺张浪费的消费行为也不断出现,如"人体宴"、大吃大喝、污染环境等,有的情况还较为严重。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形成合理消费的社会风尚。这次修改贯彻落实十八大报告精神,注意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引导经营者诚实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绿色环保的商品和服务,倡导消费者进行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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