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苏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3-05 15:02 浏览次数:

社会各界群众:

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我局向省政府提请制定《江苏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现将办法草案及立法说明在江苏质监信息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jszjfgc@sina.com)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07号1816室),邮编:210036,信封上请注明:标准监督办法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4月15日。

《江苏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概念释义〕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销售或提供给消费者,供消费或者使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或者已提供给消费者的缺陷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生产消费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监管部门〕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监管部门职责〕省市场监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管工作计划;指导省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的技术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下级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召回监管工作。

(二)负责在本省范围内收集、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发布缺陷消费品风险信息和召回信息;负责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上报本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相关信息。

(三)组织、协调查处违反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监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本辖区内有关消费品缺陷的相关信息。

(二)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召回监督,及时上报相关情况;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部分工作;指导下级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管部门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工作。

(三)依法查处辖区内违反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技术机构〕省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受省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承担本省有关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缺陷判定与认定等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相关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本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辖区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相关具体技术工作。

第八条 〔专家库、案例库和机构网建设〕 省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专家库建设和缺陷消费品召回案例库建设,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加强缺陷产品技术机构网建设,遴选具备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及研究能力的相关机构,为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社会共治〕鼓励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在缺陷消费品召回中发挥积极作用,倡导团体会员积极签订并遵守和召回有关的自律公约,指导、监督会员积极主动履行召回义务。

第二章   生产者及相关经营者义务

第十条 〔生产者跟踪观察收集缺陷信息的义务〕生产者应当跟踪观察其消费品的安全状况,收集消费品缺陷信息,建立健全消费品追溯体系,生产者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组织调查分析。

第十一条 〔生产者主动召回的义务〕生产者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生产,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及时警示消费者,并按相关规定主动实施召回。

对于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存在可能引起死亡、严重疾病或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在三日内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实施召回。

第十二条 〔生产者调查分析义务〕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并如实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者义务〕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通报并同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获知其平台上销售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通报,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督促相关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和经营者实施召回。

平台内经营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的,平台经营者应暂时下架相关消费品。消费品经判定存在缺陷而平台内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的,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章     缺陷信息收集分析

第十五条 〔消费者投诉〕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网址、电话等缺陷消费品信息报告途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或召回技术机构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第十六条 〔生产者报告〕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报告制度,发现消费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消费品已造成人身伤亡、较大财产损失事故的,应当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该消费品的名称、型号、生产和销售数量、事故内容等信息。

第十七条 〔伤害信息监测点的设立和信息收集〕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场所设立产品质量安全伤害信息监测点的,相关社会机构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按要求及时收集上报缺陷消费品伤害信息。

第十八条 〔信息获取与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或相关技术机构可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监控、监督抽查等方式收集缺陷消费品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媒体等建立缺陷消费品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涉及消费品缺陷的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而生产者不在本辖区内的,应当将信息通报给消费品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章  缺陷调查和缺陷判定

第十九条 〔缺陷调查〕 生产者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主动开展缺陷调查,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将缺陷调查结果上报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

生产者未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开展缺陷调查,或者生产者认为不存在缺陷,但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经分析认为有必要对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缺陷调查权〕省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可以约谈生产者和经营者,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配合缺陷调查义务〕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参与缺陷调查者的义务〕参与缺陷调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和召回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应急处置〕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要求生产者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和防范相关风险。

第二十四条 〔缺陷判定〕省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省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对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检测、分析评估和初步判定。缺陷评估和判定的规则程序等由省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通知生产者召回〕省市场监管部门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对初步判定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初步判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决定实施召回的计划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异议处理〕生产者对初步判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对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认定,做出确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面告知生产者。

第二十七条 〔责令召回〕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收到召回决定未实施召回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按照规定实施召回。

第二十八条 〔消费预警〕出现生产者破产、已被注销、无法追溯到生产企业或其他不能实施召回的情形,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消费预警信息,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品存在的缺陷及安全风险。

第五章  召回实施和召回监督

第二十九条 〔缺陷产品的警示〕能够通过售后警示降低甚至消除缺陷消费品可能发生的风险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售后警示;如果售后警示不足以避免损害发生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三十条 〔召回实施〕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备案,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公告,按计划实施召回。

第三十一条 〔召回措施〕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生产者应当承担召回及消除缺陷的必要费用。消费品缺陷尚未消除的不得重新投入市场。

第三十二条 〔召回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提交阶段性报告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生产者应当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 〔召回实施情况监督〕 生产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消费品可能或已经导致人身伤亡、较大财产损失事故的,生产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者召回情况的监管,可随机抽查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对缺陷消费品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生产者改正或再次实施召回。

第三十四条 〔约谈机制〕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对缺陷消费品的生产者进行约谈,督促生产者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用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将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质量信用评价体系,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规处置〕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产品质量安全有关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召回计划的;

(三)未发布缺陷消费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等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缺陷消费品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经营者违规处置〕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者未按照省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经营者的;

(三)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不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存在缺陷的消费品的;

(四)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销售的缺陷消费品不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规处置〕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者、经营者拒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二)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未停止生产、销售消费品,不按照本规定实施召回的;

(三)发现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严重疾病或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拒不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关风险的;

(四)隐瞒缺陷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规处置〕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信用责任〕生产者主动召回并避免了较大范围缺陷消费品风险事故的,市场监管部门将其计入质量信用评价体系;生产者违反本办法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纳入缺陷消费品召回失信企业黑名单予以定期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事责任〕生产者依照本办法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责任〕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已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本办法相关的行政处罚,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适用产品范围〕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农药制品、烟草制品、城市轨道车辆、铁路专用设备、航空器、船只、特种设备、煤炭等由专门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的产品,以及不是提供给消费者消费或使用的产品的召回,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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