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市监标函〔2021〕37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标准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管理,发挥专家库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在提升标准化管理工作效能、助力高质量发展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库的建设、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库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和管理,省市场监管局标准化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家库由江苏省内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各类行业技术专家、标准化工作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的履行职责;
(三)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或较深厚的学术造诣。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专家应为副高以上职称,行政管理人员(副处级及以上职务)或企业高管(副总及以上职务)职称不限;
(四)关心标准化事业发展,熟悉标准化有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标准化工作实践经验。优先推荐具有标准化管理、标准制修订、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工作经历的专家;
(五)身心健康,能够按要求承担和完成省市场监管局委托的工作;
(六)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定期公开征集江苏省标准化专家,程序如下:
(一)征集。省市场监管局通过官方网站发布通知,面向全省公开征集标准化专家。
(二)报名。申请入库专家自愿填写信息登记表,由所在单位盖章同意后推荐至省市场监管局。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严禁弄虚作假。
(三)审核。省市场监管局将综合考虑申请人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有关领域的影响、个人职业操守及诚信,并考虑年龄结构、专业和行业比例等因素,提出拟聘专家名单。
(四)公示。省市场监管局对拟聘专家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聘任。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省市场监管局颁发聘书,聘期3年。
第七条 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聘期届满前3个月,由省市场监管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启动新一届专家库建立程序。聘期届满,根据工作需要且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连任。
第八条 根据标准化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新兴产业发展标准化需求,以及具体工作需求,经专家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省市场监管局可以对专家库进行动态调整。
动态调整程序为审核、公示及聘任。
第九条 专家视情承担以下工作:
(一)参与全省标准化发展规划、相关重大政策措施研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二)参与标准、标准化试点示范等项目的立项评估、审查及考核评估工作。
(三)参与全省标准化研究、培训、宣传工作;
(四)参与江苏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等工作;
(五)其他需要专家参与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对参与的工作独立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二)向省市场监管局反映全省标准化工作有关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应邀参加标准化相关会议和活动;
(四)获取符合规定的劳务报酬。
第十一条 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专家职责,依法、公正、客观地提出专家意见;
(二)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自觉遵守工作纪律;
(三) 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参与的工作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履职公正性,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二条 省市场监管局对专家库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建立信息化工作台账,根据专家参与工作的具体情况对专家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场监管局予以解聘,终止其专家资格:
(一)专家在聘期内向省市场监管局申请辞聘,经省市场监管局同意的;
(二)专家在聘期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三)专家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或者从事与专家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根据工作台账记录情况,考核评价不合格或者一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职责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专家的。
第十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专家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专家履行职责需要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支持、配合的,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专家库遵循共享、共建原则。各设区市、县(市、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推荐本地区专家进入专家库,并根据工作需要选择专家库内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辖区内标准化工作。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标准化管理处应当加强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联络专家,为专家履行工作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
(二)建立和管理专家工作台账;
(三)承担专家的首聘、续聘、解聘、辞聘和表彰等相关工作;
(四)承担专家库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专家库的组建和日常工作等所需经费,按省市场监管局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