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2-08-31 09:27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推进商事注册制度便利化,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等规定,我局起草了《江苏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局提出修改意见:

  1.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498024460@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江苏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行办法》修改意见”字样。

  2.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07号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指导处。信封上请注明“《江苏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行办法》修改意见”字样。

        附件:《江苏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1日

     

    江苏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活动,推进登记便利化改革,降低企业开办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87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江苏省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为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离登记是指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内、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仅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免于分支机构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第五条 符合分离登记的市场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署的《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

    首次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市场主体,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登记机关在换发后的营业执照“住所”登记项标注“一照多址”。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取消经营场所备案:

    (一)已不在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拟办理迁移登记,迁移后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属同一备案机关管辖的;

    (三)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取消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署的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市场主体取消所有经营场所备案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取消“一照多址”标识。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备案或取消备案的决定,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或《取消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九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和《取消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由省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第十条  已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相关备案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将备案或取消备案的相关信息对外公示。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登记事项。

    通过市场主体住所或备案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登记机关同级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将该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将备案经营场所的经营情况纳入年度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并报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对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备案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查,相关调查和处理程序参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住所(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实施,有效期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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