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22-0/2025-00442 分        类 政策文件  
发文日期 2025-12-03
标        题 江苏省重点民生计量器具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文        号 苏市监规〔2025〕5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江苏省重点民生计量器具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5-12-04 14:38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民生领域重点计量器具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主体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重点民生计量器具制造、销售、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上述活动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行为实施计量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民生计量器具,是指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与人民群众的安全、健康和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列入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强制检定”或“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重点民生计量器具制造、销售、使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提升重点民生计量器具法治监管、智慧监管和信用监管的能力和水平,实现监督管理的精准性、靶向性和效能性。

第二章  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制造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型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生产者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负责,保证其计量性能符合相关要求。鼓励生产者建立完善的测量管理体系,自愿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相应的型式批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被委托方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委托方应具备与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经营资质和质量监督能力,对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的最终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章  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含网络平台)不得销售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不得销售非法计量器具零配件。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销售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进行拆装、改装,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封印标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重点民生计量器具准确度、封印标记和检定合格印证,不得使用带有作弊功能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鼓励重点民生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 重点民生计量器具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检定合格。使用中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执行周期检定或首检合格后到期更(轮)换。

第十四条 使用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向当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十五条 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用于强制检定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基本要求,结合所覆盖区域重点民生计量器具检定需求,建立完善相应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实现本地区主要强制检定项目全覆盖。

第十六条 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认真履行法定计量职责,运行好、维护好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时做好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任务,并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提供及时、有效的计量技术支撑。

第十七条 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外公开强制检定办理的地点、流程、时限、咨询电话等信息,畅通申请、受理和检定的渠道,缩短实验室检定和现场检定办理时限,便民高效的完成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授权给有关单位执行强制检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对授权机构的工作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对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使用等活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的要求,做好优化审批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审管”衔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区内开展重点民生计量器具型式批准事后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制造单位或个人依法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组织生产,提高质量保证能力水平,确保制造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制性要求。

对监管中发现不能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要求,关(倒)闭、破产等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型式批准获证企业,应及时报送发证部门注销相关型式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制造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取得与所制造计量器具一致的型式批准证书,是否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并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二)委托加工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是否取得相应的型式批准证书,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是否标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被委托方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委托方是否对被委托方的生产条件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是否及时通报被委托方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三)制造的计量器具是否具备有关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规定的防作弊功能。是否为国家明令禁止制造的,或者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或带有非法定计量单位调整功能的计量器具。

(四)制造出厂的计量器具是否经出厂检定合格,标志、标识的标注是否齐全且符合要求。

(五)是否使用非法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是否使用非法手段破坏其制造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是否保存经封印和标记的样机及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其中系列产品至少保存一台代表性样机,单个规格产品至少保存一台样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销售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销售的计量器具是否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是否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质量是否经检验合格。

(二)是否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带有非法定计量单位调整功能的计量器具,是否销售其他不合格计量器具。

(三)是否对所销售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证书、产品标识标注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四)是否销售非法计量器具零配件,是否销售使用非法零配件组装、改装计量器具,是否使用非法手段破坏所销售计量器具准确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使用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使用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标志标识是否齐全,是否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二)是否使用无检定合格证、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铅(签)封损坏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

(三)是否实施破坏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铅(签)封、计量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等违法行为。

(四)是否使用带有作弊功能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

(五)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是否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侵害国家和消费者合法利益。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重点民生计量器具使用环节监督管理职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定计量检定部门应依申请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重点民生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协同联动,及时接收、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中发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检定、超期未检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等计量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监管、查处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监管合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将监管情况纳入经营主体信用记录,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等规定,开展计量争议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建设、运用重点民生计量器具智慧监管平台,提升重点民生计量器具智慧监管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或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制造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制造、销售和使用的重点民生计量器具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民生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九项、第十四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1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192016525公布的《江苏省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检定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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