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住所: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宿泗路南侧;
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制品、沙浆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9年5月6日,宿迁市混凝土企业联合涨价的消息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传播,在行业内以及下游市场中产生较大影响。我局获取线索后,自2019年5月7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施行前,按照新旧法律适用原则,仍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修改前的《反垄断法》)对涉案行业协会和混凝土企业开展反垄断调查。2019年6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9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后,2025年10月28日通过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官网发布送达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2019年5月5日,宿迁市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与其会员单位协商,制订《市区混凝土价格调整通知》,明确“对混凝土市场价格进行必要的调整:自2019年5月6日起,市区C30普通混凝土的售价,一律在原销售价的基础上,每方混凝土价格上调35元;其它等级标号混凝土的价格作相应调整。希望各会员单位接此通知后,尽快与用户对接,做好解释工作,实现价格调整到位。”
同日,宿迁市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将价格调整通知发至会员企业微信群,约定同意价格调整的会员企业,于5月6日到协会对价格调整通知盖章确认。经查,包括当事人在内的17家企业对调价通知予以签章确认。另查,价格调整通知没有实施。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宿迁市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提供的《市区混凝土价格调整通知》,证明当事人与行业协会其他会员单位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
2、宿迁市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及17家会员单位《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与行业协会其他会员单位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混凝土销售价格为市场调节价,即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本案的商品市场为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为建筑施工所用的人造石材,以水泥、砂、石子、化学外加剂等混合加工而成,其他建筑材料难以对其形成替代。本案的地域市场为宿迁市,受预拌混凝土供应有效运距的限制,其他地区的混凝土企业和下游用户难以对涉案企业形成供给和需求替代。
本案的涉案单位为当事人和宿迁市其他16家混凝土经营企业:宿迁市仁恒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环美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美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华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业丰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贝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政大建材有限公司、宿迁恒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海(宿迁)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上17家企业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混凝土销售,且均在宿迁市经营混凝土,因此17家企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当事人和其他16家混凝土经营企业,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区域市场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当事人参与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企业达成价格调整协议,客观上限制了混凝土区域市场的竞争,属于修改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当事人参与会员企业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不属于修改前《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不应得到豁免。
本局认为,当事人与混凝土委员会其他会员企业达成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修改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修改前《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原件,通过所在地任何一家农业银行网点现场缴纳罚款或者通过其他缴费方式,如支票、电汇等缴款至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华茂大厦支行,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69号,户名:省罚收入暂收款项,账号:10100201012001908,执法机关代码:165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