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更好保护市场经营主体财产权利,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的,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
多种行政强制措施均可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可以达到监管目的的,对相关设施不予查封。
查封、扣押涉案设施、财物可以达到监管目的的,对相关场所不予查封。必须查封涉案场所的,查封范围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
第六条 对涉嫌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涉案财物、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等除外:
(一)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二)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若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三)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四)涉案的合同、票据、账簿、凭证等资料,执法人员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影印、复印等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固定证据的;
(五)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设施、场所,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对相关区域生产生活必需物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六)符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情形的。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判定标准,可以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九条 违法行为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结合各种情形综合判断,依法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情形发生如下变化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及时调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隐匿、损毁、销毁,擅自转移、处置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证据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新的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若因当事人、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证据灭失、危害后果扩大等影响,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