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提升食品经营许可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不包括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其直营连锁实体门店(以下简称门店)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书面承诺,许可部门免于现场核查即可作出许可决定。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总部(含区域总部)注册在本省的,或在本省设有管理机构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不包括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开展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对其门店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实施告知承诺审批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连锁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工作。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连锁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协调管理;本市注册(含管理机构在本市注册)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资格评审及管理;指导县级食品经营许可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审批。
县级食品经营许可部门对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审批。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适用告知承诺资格评审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管理机构)在本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项目应包括食品经营管理,本省范围内已有10家及以上门店;
(二)门店使用统一商号(字号),具有统一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实行统一组织架构,统一经营管理,统一采购配送食品,统一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经营项目,相似或者标准化的设施设备、流程、加工过程等;
(三)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及其门店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不符合适用告知承诺资格申请条件:
(一)企业或者门店申请前两年内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企业或者门店申请前两年内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警告(不含)以上行政处罚或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或者门店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的;
(四)连锁食品经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第六条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审申请书(附件1);
(二)连锁食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报告,包括统一组织架构,统一经营管理,统一采购配送食品,统一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等内容(附件2);
(四)门店的标准化设施设备清单、流程图;
(五)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可参照附件3)。
第七条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的评审申请材料之日起启动评审工作,15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并完成评审工作,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连锁食品经营企业评审工作给予配合,委派观察员参加评审。
评审组成员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且应为单数,由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领域人员组成。评审组成员应当具备与评审任务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保密规定等工作要求,且与评审对象不存在利害关系,确保评审结果客观、准确、公正。
第八条 评审组按照《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抽取1-2个门店对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统一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门店食品经营设施设备、流程等是否相似或者标准化进行现场评审。
第九条 评审组根据评审情况,出具《连锁食品经营企业评审意见书》(附件4)。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评审意见书》中各项评审内容均为“符合”的,评审组评审意见为“通过”;评审内容存在“不符合”的,评审组评审意见为“不通过”。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评审组评审意见作出是否适用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评审结果。
对适用告知承诺办理的申请人,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部门应当依照一般程序实施许可。
评审结果不影响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门店采用一般程序办理食品经营许可事项。
第十条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对符合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出具《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经营许可适用告知承诺办理资格确认书》(附件5),同时将符合条件的评审结果录入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系统,实现全省适用告知承诺的连锁经营企业信息实时共享;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出具《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经营许可适用告知承诺办理资格不予通过告知书》(附件6)。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门店申请新开办食品经营许可时,门店所在地食品经营许可部门可通过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系统查询门店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适用情况。
第十一条 经评审获得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资格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在本省新开门店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时,提交《连锁食品经营单位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承诺书》(附件7)、布局流程图等食品经营许可要求的相关材料,县级食品经营许可部门可以当场受理许可申请,免于现场核查,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送达许可文书。
第十二条 对通过告知承诺获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门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对门店开展首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现场布局流程、设施设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以及与申请许可时承诺的事项是否一致。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首次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发证条件,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通报原发证部门和对该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出具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资格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享受告知承诺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失效后,或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该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及其门店不再适用告知承诺。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工作中发现已享受告知承诺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将检查结果向该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经该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出具《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经营许可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告知书》(附件8),该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及其门店不再适用告知承诺,自取消决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提出评审申请:
(一)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或者门店因违反相关规定,被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或者门店因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警告(不含)以上行政处罚或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或者门店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连锁食品经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门店,在首次监督检查中因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原因被撤销食品经营许可的。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原告知承诺办理资格确认书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五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门店,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情形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撤销该门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提供连锁食品经营许可便利化举措的地区,要做好政策衔接,对辖区内已享受便利化政策的连锁企业开展资格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经营许可适用告知承诺办理资格确认书》,全省范围内享受告知承诺政策便利。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31日。
附件:附件(1-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