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促进经营主体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其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更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其中,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三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经营主体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基层市场监管分局承担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名录的全流程属地监管职责,并协助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经营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的实地核查等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信用监督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遵循谁监管、谁列入、谁移出,分级负责、权责统一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规范高效,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及时准确。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管理
第五条 企业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抽查检查、处理投诉举报等过程中,发现经营主体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情形且需要补齐证据材料的,可自行开展核查或由经营主体对应管辖的基层市场监管分局进行核查并记录结果。
第九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第三方证明确认该经营主体实际不存在的。如第三方当事人拒绝在核查记录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进行记录;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邮寄专用信函方式联系的,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运单号、邮寄信息等关键凭证应当留存。
经营主体已办理歇业备案,在歇业期内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取得联系。
第十条 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其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不作为经营异常名录列入情形。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均无法取得联系时,由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营业执照记载的第一个实体经营场所对应管辖的基层市场监管分局负责实施。
部分实体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不作为经营异常名录列入情形,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置。
个体工商户存在其他列入经营异常情形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完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工作:
(一)初审。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行核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线索的,由监管人员提出初审意见,并填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线索需要基层市场监管分局协助核查的,由基层市场监管分局经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并经基层市场监管分局负责人审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应当载明核查情况、证据清单和拟列入意见。
(二)审核。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审核后,依法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列入的决定,并填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
列入决定作出后,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要求完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工作: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的,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公示;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公示;
(三)企业未依法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自变更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公示;
(四)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信息的,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公示;
(五)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公示。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存在两种以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分别公示。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主体,再次出现经营异常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再次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管理
第十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因未按责令期限公示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履行公示义务;
(三)因未依法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完成名称变更登记;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
(二)因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更正年度报告;
(三)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者住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办理经营场所或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十七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因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更正公示信息;
(三)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经营主体依法注销后,通过信息化系统自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相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
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相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同时停止公示。
个体工商户因未依法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信息自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期满自动停止公示。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同一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中最长的为准。
第二十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经营主体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或者到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等相关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能够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后,按照下列流程处理:
(一)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由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出具《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核实。予以受理的,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等方式,对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和实施整改情况进行核查。需要基层市场监管分局协助核查的,由基层市场监管分局经办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基层市场监管分局负责人审定。
(三)决定。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其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核实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移出决定作出后,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因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现提出通过登记的任一经营场所能取得联系的,可以向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经当事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决定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与更正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按照下列流程处理:
(一)受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出具《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核实。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需要基层市场监管分局协助核查的,由基层市场监管分局提出核实意见,并报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三)决定。经营主体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列入的决定,填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并出具《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职过程中发现将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并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加强经营异常名录档案规范化管理,推进档案电子化、影像化,确保档案安全存储、高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9月9日。